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顺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

法定代表人:勒格雷·菲利普(LEGREZpHILIppE),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顺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及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其林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米其林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在中国,米其林公司先后注册“”、“MICHELIN”和“米其林”商标,并拥有了极其广泛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1月8日,米其林公司发现顺泰公司在其门店的橱窗粘贴了“”标识,并在下方张贴“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顺泰公司与米其林公司并无合作关系。米其林公司认为,顺泰公司对于米其林公司商标的使用方式以及“米其林轮胎专卖”的描述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顺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公司第1922872“”以及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门店上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米其林公司在中国拥有第1922872号“”、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啈

关键字: 米其林 公司 原审 淄博 被上诉人

上一篇:具备什么样的条件的技术可以申请专利下一篇:全好知产专利申请的优势有哪些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