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知初字第154号

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盈,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传良。

被告武传勇,居民,个体工商户。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传良、武传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平,被告武传良、武传勇的委托代理人陈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5月21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姜玉坤”商标,并得到批准,注册号为157463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极其相关商品,2005年7月28日,该商标被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2007年7月7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姜玉坤并得到国家商标局批准。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原告。2011年6月24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被核准续展至2023年5月20日。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眼镜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9年该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被告武传勇在东平县西山路建设银行对面、东平县105国道荷花广场对面、东平县州城州商路中段三个眼镜店使用“姜玉坤”商标。2013年7月5日起至今,被告武传良在东平县汽车站对过、东平县荷花广场东、东平县州城镇三个眼镜店使用“姜玉坤”商标。两被告未经原告任何形式的授权,在眼镜行业擅自使用原告注册的“姜玉坤”商标用于经营,在眼镜店门面中使用姜玉坤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在东平县使用该商标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武传良、武传勇立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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