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启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会玲,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务经理。

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豆公司”)诉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布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布豆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通过相关著作权人的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巴布豆家族系列》(共8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销售的羽绒马甲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B0BD0G巴布豆”形象,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销售的马甲未对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两者的图案存在明显不同;第二、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而是销售者,且有合法的商品来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第三、即使本案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也过高,明显不合理。故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巴布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3)沪闵证字第2490号公证书,证明日本向阳株式会社在1988年3月6日至1996年8月22日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巴布豆家庭系列》(共八幅),向阳株式会社依法享有涉案美术作品《巴布豆家庭系列〿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巴布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所得,故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巴布豆”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范围、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大润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巴布豆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儿童羽绒马夹;二、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陈燕萍代理审判员沈 峰代理审判员史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杨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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