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知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FitnessBrandsInc。

法定代表人DavidBrodess。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莱斯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震宇、王浙海。

上诉人白兰士健身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兰士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科、吴俊,被上诉人宁波新莱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莱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白兰士健身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8年4月,在美国内华达州注册的销售健身器材的公司。2008年10月16日,鲁森平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2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号为ZL20083021××××.7、名称为“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0月20日,鲁森平与白兰士健身公司签订了一份《许可合同》,约定鲁森平许可白兰士健身公司对涉案专利产品享有独占的营销权,在产品营销专题广告首次播出之日起五年内,鲁森平同意不会制造或营销(或允许第三方制造或营销)专利产品或其类似产品。同时鲁森平许可白兰士健身公司以其自身名义或与鲁森平共同提起侵权诉讼。2010年1月20日,该合同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手续。新莱斯特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8年4月的贸易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家用电器、工艺品、文具用品、健身器材、日用品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2009年12月24日,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http://www.luster-tvitem.com”网站,点击相关网页,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公证机关将操作过程刻录成光盘后,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仰视图中能够清晰看出按摩器产品有两根横档,但被控侵权图片的立体图却不能反映该按摩器产品有两根横档;其次,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可以清晰看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两个护膝垫及圆形底盘中心存在三角形支架,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立体图片由于拍摄角度关系,仅能看出在两个护膝垫与圆形底盘中心存在连杆,并不能清晰反映在两个护膝垫之间存在连杆,即不能清晰反映在两个护膝垫及圆形底盘中心存在三角形支架;最后,关于两个护膝垫的形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的凹槽存在,但由于照片拍摄角度关系,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是否具有明显凹槽及护膝垫的具体形状并不十分明确。鉴于上述三处设计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均不属局部细微特征,应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对中予以考虑,而其在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中不能得到清晰反映,故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比对,仅根据涉案公证保全证据中显示的静态立体图片,不能认定被控侵权图片所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已经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本院认为,白兰士健身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但白兰士健身公司提供的公证保全证据中的图片不能全面、清晰地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故其上诉认为新莱斯特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FitnessBrandsInc.(白兰士健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王亦非代理审判员周卓华代理审判员伍华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吴红权书 记 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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