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志峰、刘磊为牟取利益,先后组织被告人刘波、刘月光,采取在玉米油中添加香精的方式,生产品名为“大丰香油”的产品,并冒充芝麻香油予以销售。至案发,刘志峰、刘磊共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 87 992.17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 437 953.4元;刘波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5 117.73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2 844.6元;刘月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 950公斤,销售金额80 34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志峰、刘磊系主犯,刘波、刘月光系从犯,且均未参与销售利润分配;刘波构成自首,可对刘波减轻处罚,对刘月光从轻处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月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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