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凌千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纬一路16号创业大厦411室。

法定代表人:马新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金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大道以北宁钢大道以西(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宁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生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常耀宁。

再审申请人杨凌千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卫市金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一审被告常耀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3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千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文、陈永栋,被申请人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生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一审被告常耀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非所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金城公司诉请销毁假冒金城五号的包装及冒用金城五号的种子,但其并不享有”金城五号”商标专用权,”金城五号”商标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金城5号”包装禁止使用,是判非所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金城公司在一审补充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其针对”金城”商标的具体侵权诉求,且其从未提供第662325号商标真实有效的注册证,”金城”注册商标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判令千普公司停止侵犯”金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错误的。

(二)”金城5号”是经登记公告的西瓜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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