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奇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YouTube网站公开的产品视频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有误,虽然该视频发布时间在ZLXXXXXXXXXXXX.X号“吸盘(08)”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存在视频被替换而发布时间不被更改的可能性。

奇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是ZLXXXXXXXXXXXX.X号“吸盘(0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奇塑公司制造出口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吸盘产品,且未经太力公司授权。上海海关已经依职权扣押多件涉嫌侵权的货物,每件货物中都至少有一个涉嫌侵权的吸盘。太力公司认为奇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奇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奇塑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奇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4.奇塑公司赔偿太力公司合理开支3万元(包含在诉请3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力公司系名称为“吸盘(08)”的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一审法院对于其余现有设计方面的证据不再分析认定。判决:驳回太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太力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奇塑公司提供的YouTube网站视频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现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YouTube网站视频中所显示的吸盘与被控侵权吸盘在外观设计上相同,以及视频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均无异议。但太力公司认为,虽然YouTube网站视频发布的时间不可更改,但所发布视频可以被替换并仍显示原发布时间,因此奇塑公司所提供的YouTube网站视频不能作为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依据。本院认为,(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固定的2013年10月1日YouTube网站视频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相关事实,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奇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太力公司如欲反驳该证据,应提供相应的反证。现太力公司仅否认对方证据的效力,却无相应反证,因而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马剑峰审 判 员徐卓斌代理审判员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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