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才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童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孙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隆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专利号为ZL01355071.3,名称为“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08年4月,隆成公司曾以童霸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08)武知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同时,(2008)武知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和第144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童霸公司停止侵犯隆成公司“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前轮定位装置”两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童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第42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童霸公司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隆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但童霸公司仍继续大规模地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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