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9号

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夏烨律师。被告燕某。委托代理人闫敏。被告徐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燕某、徐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烨、被告燕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折叠三轮车”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1,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该专利授权当日,专利权人即与天涯电动车(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期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现原告发现,被告燕某通过网络及实体店大量销售仿冒该专利的电动三轮车。经原告比对,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一处不同,即其采用“紧固件”替代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快拆”,但两者实现同样的效果,且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由于被告燕某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徐某某的销售发票。为此,原告以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侵权电动三轮车的技术特征落入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燕某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徐某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260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750元,工商查档费10元)。被告燕某辩称: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展会上看到后,经联系被告徐某某,获知该产品系合法产品故才进货。此外,被告燕某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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