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不仅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案情

2002年4月30日,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向重庆市农业局提出“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型)”的兽药产品申请,申请表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制造商为正通公司。2002年5月28日,重庆市农业局批准正通公司生产销售该兽药产品。2002年7月27日,正通公司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蜀公司)签订了《关于专销“头孢西林”产品的协议书》(以下称《专销协议书》),约定:一、正通公司将“头孢西林”粉针产品授权华蜀公司在全国区域内专销,正通公司不得销售该产品,华蜀公司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视为违约;二、包装由华蜀公司设计,正通公司印制,包装上使用华蜀公司的“华蜀”商标,以华蜀公司合作开发、正通公司生产的形式印制、由正通公司组织生产产品;三、协议期满或提前结束协议,正通公司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取消华蜀公司的专销权,但不得继续使用“华蜀”商标。2004年1月7日,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头孢西林”等产品合作的《终止协议》,约定正通公司自2004年1月7日起不得再生产印有“华蜀”标识的原图案的以上品种,华蜀公司也不得生产加工印有正通公司生产及其批文标示等的以上产品。

2004年2月7日,华蜀公司申请注册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将华蜀公司的该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华蜀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华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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