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韩晓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中凯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简称铁通郑州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中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确认,涉案电视剧《亮剑》的摄制单位为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该局系军事作品主管单位,其出具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效力高于正版光盘署名。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和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先后出具的授权书相互映照,可知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对外授权。2、即使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在授权前已经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和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协商一致,其中上海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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