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市XXX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X,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XX,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XX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邢XX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邢XX及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XXX公司受让李XX创作的美术作品《XXX晶》,经河南省版权局登记依法取得版权登记证书。XXX公司受让该美术作品后,将该作品应用于家纺产品并大量复制发行,取得良好的销售业绩。后在被告邢XX的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的家纺产品中大量复制发行了X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该作品的家纺面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并在市场上大量发行,造成原告作品发行量大幅度减少,给X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制止邢XX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费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邢XX: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赔偿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50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河南省版权局作登字11-2012-F-11330号《XXX晶》作品登记证、著作权转让合同。拟证明XXX公司对作品《XXX晶》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经字第1224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复制发行原告美术作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的情况。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邢XX对XXX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封存实物的底色与原告作品颜色不一致,实物左侧部分所占比例较原告作品稍宽;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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