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陈超明接受被告人XXXX亲属的委托,指派陈超明律师担任XXXX的辩护人,现我们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证据方面看,除同案其他被告人及被释放人员的口供指认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XXXX参与了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反,现有证据证明XXXX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X年X月至X年X月初,而被告人XXXX自X年X月X日就因病住院治疗,直至X年X月X日出院,期间,医院还对XXXX家属下达“病人病重(危)通知书”。整个住院治疗期内,XXXX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连呼吸、说话都困难。庭审过程中也查明XXXX没有也不能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了解、安排、指令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XXXX无论在时间、地域方面,还是自身身体状况方面,均不存在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的条件。

同案被告人及被释放人员的口供指证XXXX为公司老板、有时从市场买回旧手机主板,但并没有指明确切的时间、数量及其他具体细节。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口供的指认,不能认定XXXX构成犯罪。

二、“BlackBerry”注册商标项下产品与“手机”为类似商品,而非同一商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情形。

《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非常明显,该条文规定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而本案中,公诉方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BlackBerry”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认定:“发射机(电信)”与“移动通讯设备”和“手机”构成类似商品。“类似商品”不是“同一商品”,因此,本案涉及的行为并没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并不构成《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即使不考虑“类似商品”与“同一商品”问题的情况下,本案指控的被告人等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值得商榷。

1.

关键字: 注册商标 商品 被告人 起诉书 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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