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军。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笛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连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德,该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珍珍,该医院员工。

上诉人武建军与被上诉人郑州金笛医院(以下简称金笛医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武建军于2014年1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笛医院停止传播并销毁侵权宣传物,停止使用武建军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向武建军赔礼道歉的声明;原审庭审中放弃销毁侵权宣传物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金笛医院在《大河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2、金笛医院赔偿武建军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金笛医院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武建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阳,金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德、崔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新闻漫画网刊载涉案美术作品《崔永元漫画像》,载明作者为武建军,创作时间为2002年2月。

武建军提交金笛医院创办的《金笛健康生活》杂志,第32页“幽默笑话”专栏中,使用了武建军创作的《崔永元漫画像》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涉案杂志刊登有宣传金笛医院诊疗技术的广告、文章。武建军陈述其是在郑州市的街道上得到他人散发的《金笛健康生活》杂志。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中国新闻漫画网网页刊载的《崔永元漫画像》美术作品署名作者为武建军,金笛医院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武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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