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有哪些原则?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根据民法和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侵犯著作权的赔偿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下面全好知识产权就来详细介绍下这四种原则,有疑问的可以咨询我们。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著作权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著作权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幅度。在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的著作权立法规定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即规定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多少。TRIPS协议第45条中有法定赔偿金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了法定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的"赔偿由于侵犯著作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以包括适当律师费"等规定,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

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因此赔偿损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种补偿,一种利益的“弥补”和“填平”;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或损害为标准来赔偿。对著作权的损害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权利人具有重大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对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著作权中精神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对侵害著作权能否造成精神损害,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一般解释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同时,除这四种权利以外的人身权,如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以及生命健康权等不被认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无论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么严密、具体,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之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而法官们审判的一些好案例和通过判案而确定的某些先进、科学的法律原则,对同类案件又没有法律赋予的拘束力,不能援引。英美法系国家使用案例法的经验到相对比我们灵活和进步。司法实践弥补了许多法律规定的空白,适应了著作权案件审判的实际情况。

我们不是案例法国家,不少专家不认为法院的判例是法律渊源之一。但是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给予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定的裁量权则是不少专家的共识。因此,在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并且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以满足对形形色色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以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在斟酌确定损失赔偿额时,根据总结的审判经验,一般应当考虑以下要素:

1、受害人所受损害后果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是否严重;

2、侵害行为所致某种著作权保护对象价值降低程度;

3、侵害出于营利或其他不当目的;

4、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5、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

6、侵权人获利情况;

7、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8、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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