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 8 7号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创展中心1 2 0 3房。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系个体工商户),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广东X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谢泽河,被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HI-pO”商标始于2 0 0 9年,并于2 0 1 0年1 1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 4 2 5 2 9 4,注册类别为第2 9类,指定使用商品为“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榛子’’。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HI-pO’’商标专有权的相同、类似商品。原告于2 0 1 2年2月2 9日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现场购买公证。被告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批发销售带有“HI-pO”商标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

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 8 0 0 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除了本案的购买行为外,被告没有其他的销售行为,故不存在停止侵权的事情。2、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原告的证据显示其商标并非驰名和著名商标,被告在进货时已尽注意义务,被告有证据证明是供货商向被告供货,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才进货,对可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很难弄清涉嫌侵权。3、原告采用了诱骗的方式购买,原告先打电话到店铺里指定被告卖货,被告已告知没有,但是原

告表示第二天可以再来拿,被告随机下%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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