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A。委托代理人:温继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C,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晖,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A因与被上诉人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8)中张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黄A于1998年5月1日进入中山B塑胶厂有限司工作,任电工部电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吴A的工资一690元/月。吴A(申诉人),于2008年5月4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解除与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被诉人)的劳动关系;二、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支付:1、2008年3月、4月的工资1380元;2、劳动合同违约金69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700元(3700元/月*11个月)及赔偿金32560元〔40700元*80%),合计73260元;三、被诉人提供两年未提供的工资清单。该会于2008年7月2日作出以下裁决:“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对申诉人如下请求作一裁终局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年3月、4月工资1380元。二、驳回申诉人其余仲裁请求。”吴A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支付吴A拖欠工资3350元(自2008年3月1日至5月15日止)及加付赔偿金1775元;2、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94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720元、赔偿金5888元及加付赔偿金2944元;3、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2月19日将吴A开除出厂,后经劳动部门的调解,吴A该日又回到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公司上班。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21日向吴A发出警告信,内容为:“电工吴A,在2008年2月16日零晨2点,工作期间离开工作岗位,去宿舍睡觉,现给予警告作为警戒,请以后自觉遵守厂方一切规章制度。”同年2月29日,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因发现同

关键字: 中山 塑胶厂 申诉人 有限公司 赔偿金

上一篇:朱家乐与沈建文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下一篇:看完这篇文章,就知道申请专利对企业有多重要!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