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乐,男。

委托代理人董秀珍(上诉人朱家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文,男。

委托代理人吴卫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艳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平,男。

原审第三人无锡汉和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国家)软件园狮子座A1楼。

法定代表人沈建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艳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家乐因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珍、刘晓明,被上诉人沈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明、徐艳丽,被上诉人沈建平,原审第三人无锡汉和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明、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中,原告朱家乐诉称:2007年8月30日,朱家乐与沈建文签订《航拍直升机制造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约定航拍直升机制造方面的无形资产,朱家乐占有35%,沈建文占有65%。

2007年12月26日,朱家乐与沈建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小型无人直升机尾桨半柔式轴传系统”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2008年2月21日,朱家乐与沈建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小型无人驾驶直升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1)。2008年7月25日,朱家乐与沈建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小型无人直升机机身结构系统”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3)。上述专利均取得国家9a,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9元,由上诉人朱家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丁文联代理审判员杨 捷代理审判员徐卓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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