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余A。

委托代理人:黄B,系余A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C,系余A之兄。

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D,系余A之姐。

被告:余E,系余A之兄。

委托代理人:余C。

原告余A诉被告余C、余D、余E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余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B、邓清征,被告余C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国,被告余D,被告余E的委托代理人余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C、余E系原告之兄,被告余D系原告之姐。原告及被告余C、余D、余E根据中山市人民法院(1991)中法石民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取得中山市石岐区民生中路59号(以下简称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的所有权。1989年10月14日,四人商定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每人6000元支付补偿款给被告余C、余D、余E。当晚,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5000元。事后,被告余C同意此处理意见,并于1990年1月23日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余D处理有关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的全部事项。1991年12月1日,被告余D、余E及被告余C的代理人余D作出声明:民生中路6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今后,余氏家族所有的财产均与其无关。事后,原告向被告余D、余E各支付补偿款10000元。被告余C回国探亲时,当众表示同意有关民生中路6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处理意见,并放弃补偿款10000元。被告余C于2003年回国,探亲期间,从被告余D、余E处收取了2000元和4000元。同年8月,被告余C违反承诺,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请确认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其身份证明资料;《处理意见书》;《声明书》;其支付补偿款的凭据%b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德明 审判员 :李振辉 审判员 :简福财 二00八年五月廿二日 书记员 :陈志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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