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辉川,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子超,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波,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林辉川诉被告李泽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35669.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川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林子超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李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川诉称:原告林辉川于2011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插排(AQ-04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435669.0。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由于林辉川的该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林辉川自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然而,李泽波见有利可图,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与林辉川该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对林辉川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侵犯了林辉川拥有的合法权益,给林辉川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泽波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泽波: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林辉川名称为“插排(AQ-042-3)”、专利号为ZL2011304356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赔偿林辉川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辉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收据;证据一至证据三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林辉川,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证据四,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4)粤江江门第013696号公证书(内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新某百货销售单》、“新某百货李泽波”的名片);证据五,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四、证据五拟证明李泽波的侵权事实。证据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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