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刘建英。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因与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审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终端)、刘建英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中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被充电侧检测外部充电电源充电方式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2009年8月19日国家知识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3434.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被充电侧检测外部充电电源充电方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电源的输出包括两检测信号D+和D-,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A、当检测到有外部充电电源接入时,设置传输所述两检测信号D+和D-的两信号线的特性,其中之一为上拉特性,另一为下拉特性;B、读取所述两检测信号D+和D-经所述两信号线传输后的实时逻辑电平并判断检测信号D+的实时逻辑电平与检测信号D-的实时逻辑电平是否相同,若相同,则所述充电方式为充电器充电方式,否则所述充电方式为USB设备电源充电方式。权利要求3记载:一种被充电侧检测外部充电电源充电方式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第一信号线特性控制模块,用于设置传输所述外部充电电源输出的检测信号D+的信号线的上拉、下拉或悬空特性;第二信号线特性控制模块,用于设置传输所述外部充电电源输出的检测信号D-的信号线的上拉、下拉或悬空特性;第一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及第二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用于分别读取被设置为上、下拉特性的两信号线传输的两检测信号D+和D-的实时逻辑电平;检测信号逻辑电平比较模块,用于比较所述第一检测信eHUAWEIC5110手机;刘建英销售HUAWEIC5110手机属于侵犯中兴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华为技术生产、销售HUAWEIC5110手机;华为终端在其网站许诺销售HUAWEIC5110手机;刘建英销售HUAWEIC5110手机已构成对中兴公司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中兴公司请求华为技术、华为终端、刘建英停止侵权,华为技术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中兴公司请求华为技术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共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的类型、HUAWEIC5110手机的销售量等因素,确定华为技术赔偿中兴公司损失(包括中兴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100万元并无不妥。至于中兴公司请求华为终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为终端在其网站许诺销售HUAWEIC5110手机的行为,与华为技术生产、销售HUAWEIC5110手机的行为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且华为终端许诺销售的HUAWEIC5110手机为华为技术制造,中兴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华为终端对于HUAWEIC5110手机为侵权产品是明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中兴公司请求华为终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同惠会代理审判员常宝堂代理审判员涂道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张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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