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745号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冯志云,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B,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A诉被告林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冯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4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经审核,本院予以釆信。

因被告林B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3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A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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