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知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节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双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付钢、王平。

上诉人叶节东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知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节东的委托代理人江力,被上诉人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专利权人即为叶节东。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其特征为: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钩体下部则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5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8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0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维持。另外,涉案专利2010年度的年费已经缴纳。荣塑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获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塑料件、插接件、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销售。2010年2月25日下午,原审法院依照叶节东的申请对荣塑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现场共发现了38型被控产品70箱(每箱300只),50型被控产品30箱(每箱200只)、68型被控产品100箱(每箱200只),并提取了六只被控产品(每个型号各两只)。荣塑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山西伊甸园工贸有限公司向荣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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