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温知初字第537号

原告叶节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介寿。

被告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双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付钢。

原告叶节东(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告)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杨介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062010××××.3,名称为矿用电缆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且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其特征为: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钩体下部则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原告为开发、生产和销售推广涉案专利产品,投入了大量成本,并得到了市场认可。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的部分电缆挂钩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等同。在法院的证据保全中,原告又发现被告部分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电缆挂钩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代理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0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二、被告实施的是案外人金荣南的专利;三、被控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且被告已经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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