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号“***",第*****号“***;*****”商标权利人,合法拥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业内享有盛名。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在餐饮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 “****”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 “***"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有限公司第******号“***”商标及第******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带有“***”标志的店招,并停止在***网上、***网上带有“***”标志的宣传和销售;2.被告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等四川省内由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餐馆(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辩称:1.我方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诉讼的立即停止侵权是履行不能。2,原告系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载明的照片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也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从原告杜撰的虚假侵权事实中获得任何收益,不应当承担责任.3,***系是对房屋外形和房龄的描述,表明被告负责人***开的餐馆来源于1949 年解放前存在的成都市**区**镇的老房子,被告没有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于原告的故意,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不成立商标侵权。 4,原告提供的**网上的公布的******食府均消费为351元,而我方的人均消费食20至30元,原告不可能因为这个店招问题而遭受任何损失。

此案法律关系复杂,取证困难,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接受本案被告******餐馆委托后至成都**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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