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 RUI HE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文将结合审查标准在李瑞河LI RUI H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作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

申请人: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建致争议商标: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 RUI HE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李瑞河”是申请人董事长的姓名,具有非常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一个地区,其将李瑞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在与申请人业务重合的商品上使用,侵犯了李瑞河先生的姓名权,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创意,并非摹仿、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且争议商标已取得了版权证书。被申请人自2011年开始就在国内销售相关产品,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在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叶代用品等,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2月20日止。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时代潮》《人民日报》《厦门日报》《闽南日报》、CCTV4、新华网等媒体曾多次对李瑞河先生及其经营的茶等商品进行报道、宣传。百度百科亦对李瑞河先生有所介绍。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李瑞河先生作为知名的茶叶经营者,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茶叶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李瑞河先生的姓名相同,且被申请人与李瑞河先生属于同行业者,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商评委推定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对李瑞河先生应当知晓。

关键字: 被申请人 商标 申请人 姓名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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