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卡拉ok是否要版权交税?收费主体是谁?有什么相关规定?

美国版权产业的收入超过制造业和其他领域,每年达到数百亿美元。中国现在正忙于打击盗版。 2005年,收集了数亿盗版材料,关闭了许多盗版生产线。版权费用刚刚被提上议事日程。

目前,中国大陆的卡拉OK,夜总会和高级俱乐部非常繁荣,年产值至少1000亿元人民币。全国至少有100,000个卡拉OK厅,唱片公司和视听制品是MTV制作的主要参与者。生产车间的生意惨淡。

在9月20日,国家版权局在卡拉OK大厅发布了版权日(每卡拉OK室每天12元人民币),作为宣传活动的最后一天。在这一天,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研究中心和非政府组织的决策机构共同举办了卡拉OK版权研讨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国家版权局,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该协会中国分会,中国知识产权研究协会以及首都的一些大学的知识产权研究人员参加了研讨会,并讨论了与卡拉OK版权费有关的一些敏感问题。会议期间,记者采访了知识产权问题专家和政策组织主席陆文菊教授。

KTV版权费

的版权拥有者自2003年以来一直拥有卡拉OK场所的版权,将在卡拉OK商业界使用音乐,音乐电视作品应向前后两段:

2003年12月,香港华纳音乐有限公司利用北京国富城的三首MTV歌曲来推广北京唐人街的餐饮娱乐。该公司起诉了法院。在此侵权纠纷中,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法院最终判处三台MTV赔偿2.3万元。

2004年3月,包括环球唱片公司,华纳唱片公司和中国唱片公司在内的49家中外唱片公司在北京委托两家律师事务所与全国数十家律师事务所合作以授权它们。与当地卡拉OK运营商进行诉讼前谈判,并要求他们停止使用MTV和中外权利人的卡拉OK作品侵权并支付赔偿。

2005年9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正东唱片公司与乐地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版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乐地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任意决定。用过卡拉OK的工作,向正东唱片公司每首歌支付5000元。

早在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就审议并通过了《版权集体管理条例》。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实施。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13年之后,2005年12月23日,国家版权局批准了中国视听集体管理协会的成立。迄今为止,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代表着音乐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益,并且依法从卡拉OK行业合法收取版权费。实施阶段。

“目前,卡拉OK已成为中国大众娱乐消费的一种重要方式,并已逐渐成为近年来发展最快,市场潜力巨大的文化娱乐产业类别。然而,长期以来,卡拉OK运营商未经版权所有者的许可或未向版权所有者付款而使用音乐和音乐电视作品,这通常是违反法律的,在国内外引起版权所有者的极大不满,并且该国承受着强大的外部压力。”告诉记者,“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音乐和电视作品(MV)纳入了电影作品的类别,此后,享有MV版权的视听公司(主要是海外公司)就未经许可使用了卡拉OK场所。音乐电视作品将受到大规模诉讼和高额赔偿要求(每件音乐电视作品500元至10,000元,每位卡拉OK运营商至少10,000件音乐和音乐电视作品)法院的支持。”据了解,外国KTV要么有用

发行部需要交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特定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

“电影母带,录像带母带的销售,由于作品所有权的转让而进行的录音,磁带母带业务以及由于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转让的计算机软件的销售均不缴纳增值税。”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的发行的通知,《通知》(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

文化体育产业

广播是指通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无线系统(例如音频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信)以及在电影院,剧院,录音室和

VIII。无形资产的转移

无形资产的转移是指转移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5)版权的转移是指无形资产的转移。转让作品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文字作品,图形作品(例如专辑,专辑),视听作品(例如电影母带,录像带母带)。“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3条,电影影视作品属于著作权,著作权,影视公司生产的影视作品的销售是转让作品所有权的行为,应按照“著作权转让”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影视公司生产的影视作品被移交给电视台播放,这是提供权利的行为。

将版权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向湖南广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征收电视剧权利的销售权。《营业税问题批复》(国税函〔1998〕No (751)规定电视剧的制作应全部转送电视台播放,并规定播放的时限和播放次数。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该行为属于转让作品使用权的行为。 》及其实施规则以及《营业税和税款注释》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无形资产转移”税项中的“著作权转移”项目缴纳营业税。

关于要约,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蔡瑞[2009]第3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文化事业单位向企业和事业单位转变的两个规定〉的通知》的精神, 《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国办发〔2008〕114号),该文化现已成为企业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电影集团公司(包括成员公司),电影制片厂和其他电影公司被授权(包括中央,省,地,县三级)根据各自的职权从事电影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公司获得了电影拷贝收入的销售,电影版权收入的转移,电影发行收入和农村地区的电影放映收入,这些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IX。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艺术的企业。该范围随附于此。

除上述条款另有规定外,上述税收优惠措施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电影拷贝的销售,电影著作权收入的转让,电影发行收入和在农村地区获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均可享受增值税和免税的税收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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