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火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兰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培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世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如金,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火兵为与被上诉人谭培建、田世琴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知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和平、代理审判员张万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火兵的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上诉人谭培建及被上诉人田世琴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浙江省版权局制发作登字11-2013-f-13122号作品登记证,对美术作品《深情相拥》当日予以登记,作者及著作权均为原告。2014年2月27日,原告委托陈员兰以消费者身份至被告谭培建经营的爱家源布艺门市部,购买了疑似《深情相拥》花形的窗帘布一匹,金额1180元,并取得印有“田世琴谭培建”的名片一张。此过程由绍兴县公证处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最迟于2013年6月13日,印有类似花型的窗帘布已上传至qq空间,并公开销售。经对比,作品登记证上的花型与qq空间上的花型相似度极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视为著作权相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原告提供的《深情相拥》,虽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但被告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在原告注册之前,被告早已公开使用相似度极高的花型”之事实。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予确认其享受著作权。原告以被告侵犯著作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驳回原告陈

关键字: 原告 被上诉人 原审 被告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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