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最高法行申1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兴业街14号永兴工业大厦6楼C1D室。

法定代表人:贾友彬,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顺,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养生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牛路。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靓婷,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天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养生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养生天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并没有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予以单独比对,而只是在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机械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养生天下”与引证商标“养生堂”整体结构、含义、整体读音均不近似,一审、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养生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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