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接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法庭的庭审过程及法庭总结的焦点,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从客观情况来讲,本案被告并没有实施随机赠送《长江七号》光盘的行为,换言之,本案被告并没有实施任何的批发、零售、复制、发行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15648号公证书因无合授权而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查明、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等规定,取得的实物、发票或者证据的主体是当事人或是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因此,假若本案原告拥有《长江七号》的著作权的话,那也应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而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岳洲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可在公证书的两处【详见:首页倒数第二段及现场工作记录的第四行】清楚、明确的载明是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岳洲委托的代理人进行的证据保全,而不是本案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代理人认为,该公证书因没有合法授权而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不具有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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