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704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2471号

【裁判要旨】

将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容易对我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依法不应予以核准。

【案情介绍】

2011年11月,义乌泽剑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义乌泽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10159137号“乂乌故事”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

商标局经审查,驳回了义乌泽剑公司的注册申请。义乌泽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9931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乂乌”与“义乌”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易造成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地名产生误认。由于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区别不同的生产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注册为商标为一家企业独占,该企业会在地名上享有排他权,因此,即使义乌泽剑公司为义乌企业,也不能将与“义乌”相近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否则义乌泽剑公司的排他权可能会不公平地妨碍他人,从而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义乌泽剑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亦没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判决:一、撤销第149931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申请商标的商标标志除“乂乌”二字外,还包含“故事”二字,但由于文字大小上的显著差异,“乂乌”属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作为整体加以申请注册,仍然容易对我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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