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密措施

案件导读

并非所有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的被告都必然会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所以诉讼中,原告除了证明该案中的相关涉案信息确为其独有的商业秘密外,还需证明被告对该信息存在使用行为,二者缺一不可。

基本案情

被告于A原系原告滨州AT学校副校长,负责无棣县教育系统相关业务的开展实施。2014年9月1日,滨州市教育局下发《通知》,载明经与原告协商,从2014年9月起,在全市举办安全教育体验培训活动,相关费用由原告按物价局审批标准收取。2015年滨州市教育局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各学校按照《2015年滨州市安全工作专项整治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培训重点检查2015年市教育局与原告开展的体验式学生安全教育培训活动的覆盖情况。滨州市教育局向原告提供无棣县各中小学名单及联系方式。原告从事安全教育培训活动,编写相关安全培训教案。被告于A受原告委派在无棣县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先后在无棣县X中学、无棣县A、B、C学校、无棣县HZ中学进行培训,并收取培训费用。2015年8月,被告于A和于某在无棣县注册成立无棣县HY学校,从事学生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滨州AT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滨州AT学校承担。

律师意见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经营者需存在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才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具体到本案中:

一、若要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依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存在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使用

关键字: 无棣县 原告 商业秘密 滨州市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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