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3)浦民三(民)初字第537号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7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其中包括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上述问题一直存在不少争论,而法院给出了明确的意见,认为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并且法院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同时也进一步明晰了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案情介绍】

原告永福有限公司是日本知名的玩具开发、生产、销售厂商,其依法享有涉案8件“森林家族系列玩具”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黄某某系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万琪祥玩具厂(下称万琪祥厂)业主。2013年7月,原告发现万琪祥厂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并在被告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都易公司)处购买了万琪祥厂生产的8件被控侵权产品“happy family”系列玩具。

原告诉称,原告设计、生产及销售的8件玩具产品富有美感,达到一定的智力创作高度,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权利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万祺祥厂生产的玩具均有合法权利依据,并标有被告自己的商标,同时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原告主张权利的玩具房屋采用传统房屋构成元素、马车采用普通元素,不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不属于实用艺术品,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存在诸多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都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并不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作品类型的归属问题。原告住所地位于日本,与我国同属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公约》)成员国,因此若原告的产品确实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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