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易春,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徽京公司)诉被告汤易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徽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徽京公司诉称:安徽徽京公司于2005年4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墨液生产、销售;文房四宝、工艺美术用品、书画纸、宣纸销售。2001年4月21日,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注册了“玄宗xuanzong”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56884号,核定使用范围第16类,使用范围为墨汁、墨、毛笔、宣纸。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由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安徽徽京公司,商标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安徽徽京公司受让该商标后,于2011年7月10日将该商标授权给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独家生产墨液。汤易春销售的“玄宗”墨液不是安徽徽京公司独家授权的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所生产,但却擅自使用安徽徽京公司的注册商标“玄宗”,其行为侵犯了安徽徽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汤易春:1、停止销售侵犯安徽徽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安徽徽京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3、赔偿安徽徽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徽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安徽徽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安徽徽京公司与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3、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0528号公证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郑州市金水区徽宣斋纸店工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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