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之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车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元涛,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晖,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德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永棠,该公司经理。

金之车公司因与五粮液公司、德泰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兰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之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涛律师、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晖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德泰和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五粮液”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199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1998年依法取得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4年,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将160922号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同时转让给五粮液公司。“五粮液”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四川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其品牌在国内白酒制造行业名列前茅并市场畅销。

2011年3月5日,经五粮液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肖磊举报,兰州市公安局在甘肃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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