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80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成伟。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徐成伟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徐成伟下落不明,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在《工人日报》进行公告送达。2014年7月2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人民陪审员徐宗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2012年2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徐成伟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徐成伟自2009年6月起,为牟取利益,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沙坪村14组其租赁房屋内,从张猛处购买明知是假冒的五粮液等名牌白酒注册商标、包装材料等,用低档次白酒灌装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之后,销往重庆市主城各区,非法经营数额83540元;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徐成伟先后向肖帮燕、汪杰、江祥冬、徐桃等人销售假冒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共计45060元。另,重庆市渝中区酒类管理局于2011年4月16日从上述被告租赁房屋内扣押了五粮液等名牌白酒的包装和商标标识近百件左右(成套,每件6套,均含有外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瓶盖、手提袋等完整五粮液商标图样),经鉴定均系假冒。被告徐成伟生产、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2013年4月15日,商标权利人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徐成伟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获得授权对注册的“五粮液”文字及图商标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多年组织员工从事假冒五粮液的生产、销售,给商标权利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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