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世锋,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阳,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欣。

上诉人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WULIANGYE五粮液”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中各种酒。1992年12月15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2004年5月7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中的酒,有效期限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W”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20709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此后,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9月13日。

2011年3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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