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知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兄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州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魏世友,职务经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三兄酒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菁、李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4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胶州市工商局在抽查中,扣押被告销售的“五粮液”牌52度白酒4瓶,并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进行鉴定,认定该批白酒均为假冒“五粮液”商标的产品。

“五粮液”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60922号和1207092号)的商标权人为五粮液集团,该商标经五粮液集团许可,由原告作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非法使用。原告及商标权人根本没有对被告有过任何授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巨大,原告支付了高额独占许可使用费和广告费,以及维权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证明五粮液集团享有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证明五粮液集团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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