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康,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娅,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社民,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亚康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高亚康的委托代理人杨娅,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通过注册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文字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通过注册取得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9月13日。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1年4月19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高亚康销售的“水晶型五粮液”酒(52%vol,500ml)3瓶抽样检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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