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奉根,男,汉族,系深圳市福田区晟兴隆烟酒茶商店经营者。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奉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粮液”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在1991年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于2008年3月5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五粮液”为“中华老字号”,多次获得国际大奖,四次获得“国家金质奖章”、四度蝉联“中国名酒”称号,多年来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中排位第一。原告是五粮液集团的下属公司,为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根据五粮液集团的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经营的“晟兴隆烟酒茶商店”是一家专业的烟酒经营商行,是附近写字楼、居民、餐饮酒楼采购烟酒的首选商行之一,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原告为此办理了证据保全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假冒产品;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3、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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