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农,男,汉族,1957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周恒阳,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周恒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农,被告周恒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33629号“三环”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华老字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锁,产品质量良好使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恒阳口头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方是零售业,进货有货源,不能确定卖出锁的真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三环锁业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权属证明及荣誉。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3362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的“三环”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3、(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证明“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3)宁泰证民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商铺购买的锁具。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第三组:

关键字: 原告 被告 三环 公证书 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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