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新华。上诉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与被上诉人燕新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帕弗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帕弗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兵、雷西萍,被上诉人燕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帕弗洛公司为了推广其生产的“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制笔》、《深圳发现广告》、《生活365》等相关刊物上发布了一系列的广告和宣传,并先后获得了2005年中国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最佳展示奖”、2009年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2009年“中国知名品牌”、上海世博会特许生产商、特许零售商、2013年第三届上海轻工新品名品展示展销会“上海轻工名优新特产品银奖”等奖项和荣誉。帕弗洛公司还先后与北京、江苏、陕西、广东等国内企业签订了礼品笔定制合同。宁夏卫视、第一财经电视台对帕弗洛公司及其“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进行了报道。原审另查明,2009年帕弗洛公司将燕新华的供应商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帕弗洛公司生产的“毕加索”书写工具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毕加索”为帕弗洛公司书写工具的特有名称;帕弗洛公司的笔盒并非特有包装;帕弗洛公司运用于包装上的装潢,包括笔盒、盒套与手提袋上的装潢均以红、黄相间为底色,商品名称等标识位于包装的中间显著位置,红黄色块的上、下边部分饰以黑色的条框,其色彩与文字的组合运用,具有商品包装色彩明丽、商品标识清晰明了的效果,能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且该装潢形式有别于在先同类商品的装潢,该包装装潢可作为帕弗洛公司特有的装潢予以保护;艺想公司在其商品上仿冒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艺想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及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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