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业协会;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和限制竞争;横向垄断协议

[裁判要点]

行业协会组织其会员达成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为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垄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一)项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三条第(一)项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69号(2013年9月1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5号(2014年4月9日)

[基本案情]

关键字: 经营者 人民法院 行业协会 原告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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