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赵某、赵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上诉人赵某、赵某某因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一案,曾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xx年x月xx日作出的(xxxx)石民五初宇第xxx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xxx年x月x日以(xxx)冀民三终宇第x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xxx石民五初宇第xx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该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x年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上诉人赵某、赵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xx年4月19日,马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实用新型专利权,xxxx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马某“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某某.4。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载明:一种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其特征是:切削磨头为金属片,片面上有向外凸起的毛刺。

xxxx年9月20日,马某赵某签订《某某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马某以正在申请的专利某某切削磨头(申请号某某.4)做投资,赵某以10万元做投资,马某占30%比例,赵某占70%比例。双方以沧州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为单位,得到的合作或引资,双方各占50%的比例等条款。10月8日,马某写信给江苏常州的某某求购用于某某的电机并汇款,某某于同月10日给马某写了回信。

xxxx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此之前的xxxx年4月13日,赵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新型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xxxx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赵某“新型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xxx.0,专利证书上记载的设计人为赵某和本案另一被告赵某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新型某某安全修脚刀,它包括某某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旋转刀头、刀头连座和机壳,某某机装连于机壳内,并在机壳上装设有电机的电源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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