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州60048利伯蒂维尔北美45号公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DavidC.Carroll。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刘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摩托罗拉公司是财富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拥有全球性的业务和影响力,是世界知名的电子通讯制造商。该公司所生产的手机、对讲机、无线通信设备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在市场上拥有良好的声誉。摩托罗拉公司为保护其知识产权,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中国申请了一系列的注册商标,随着公司业务的迅速发展,摩托罗拉公司于2010年进行分立和重组,上述商标都被转让给原告所有。根据原告与摩托罗拉公司签署的有关协议,摩托罗拉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权利包括该协议签署之前、当时和未来对于摩托罗拉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反诉和取得赔偿的所有权利。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淘宝网店“雪峰手机旗舰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产品。2012年10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网店所在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玉丰楼B座1单元304房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手机及相关手机配件、包装盒。被告未经授权生产及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机产品,牟取暴利,有损原告商标品牌声誉,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941号“”、第260744号“”、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5787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2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峰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高峰侵权行为的情节、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高峰赔偿的经济损失148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51941号“”、第260744号“”、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5787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8000元;三、被告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元;四、驳回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高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蓓人民陪审员梅干军人民陪审员李宏新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何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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