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3号新都大厦A-1-9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远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豪时代广场1030室。

法定代表人余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和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知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远赞,博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和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拍摄本企业产品BHS50105筛分设备宣传图片,并在公司网站http://www.xzbh.com.cn上发表,图片下方有明显的其公司名称及公司网站署名,用于企业宣传和产品介绍,为其公司创造了丰厚的经济效益并与客户间建立了良好信誉。该张图片系其公司从一个恰当的取景角度拍摄产品图片,凝聚了其公司的创作智慧,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合法作品。其公司系该摄影作品的作者,是合法的著作权人。博后公司未经其公司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宣传资料和销售网站上非法使用了其公司的产品宣传图片,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做虚假宣传,误导、欺骗客户,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博后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其公司著作权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博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徐州日报》及相关侵权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二个月,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4550元。

博后公司答辩称:博和公司拍摄的是侵权产品,博后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博和公司的证据也难以证明对所主张的图片享有著作权。主要理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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