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甲公司系某商标权利人。2015年以来,甲公司发现不少销售商家通过某电商平台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甲公司遂通过网购的方式从被告销售商处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该产品通过物流送至甲公司住所地。之后,甲公司向其公司住所地即网购收货地的丙市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网购收货地法院能否行使侵害商标权案件的管辖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收货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以信息网络方式与销售商订立买卖合同,涉嫌侵权产品以物流方式交付给原告。不论是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丙市,故丙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货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但理由是:通过电商平台进行网络销售也是销售方式之一,原告从在网络上下单直至收到货物止,被告的整个销售行为才算完成,故收货地可视为整个网络销售行为的延伸地。收货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故丙市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收货地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主要理由是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普通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应当按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而本案中,作为原告住所地和收货地的丙市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故丙市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评析】

近年来,涉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涌现,在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知识产权案件的很多实体和程序问题在处理上均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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