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总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案

作者:单兴山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受聘于A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策划、销售业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应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并约定在保密协议中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008年3月26日,被告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8年4月16日,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2008年4月,王某离开A科技有限公司后加入一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自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王某违反公司的保密要求,利用在A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销售信息及客户资料,采用降低价格等手段拉走A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给A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 1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私利,违反其与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王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存在,但辩称没有侵犯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所涉及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A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主要从事软件产品的开发销售。2008年4月,王某离开A科技有限公司后加入一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自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王某违反公司的保密要求,在其工作中泄露A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利用在A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的、销售信息及客户资料,采用降低价格等手段拉走A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给A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 120万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告发归案。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是被害人A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的,A科技有限公司为保护该商业秘密,无论是对内部员工,还是外部产品供应商,均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该信息为A科技有限公司6要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还必须以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必要构成要件。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商业秘密对于权利人的效益丧失,如技术秘密由于为公众所知,其对于权利人增强竞争能力的效益丧失,权利人投入的资金没有效益,以及丧失的利益巨大等。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构成一定的威胁,但并未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失,不能以该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一般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计算赔偿数额:(1)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的损失的,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作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3)定额赔偿。定额赔偿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经常出现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采取酌情赔偿的方法来处理。本案中,由于王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致使A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0万元,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和裁定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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