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040号
原告: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成建。
委托代理人:朱旭超。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
第三人:东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美特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5991号《关于第3425622号“乐邦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东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乐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乐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特斯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07934号《“乐邦威”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7934号裁定)提起的复审请求作出被诉裁定,内容如下: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虽然美特斯公司的“邦威”、“美特斯×邦威”商标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但与第3425622号“乐邦威”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商品不类似。美特斯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有第969835号“邦威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231号“美特斯×邦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017263号“美特斯×邦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乐邦威”与上述美特斯公司的三个引证商标整体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美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近似,并损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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