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知行字第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洋,女,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137号一幢501房。

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集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濛萌,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万金刚,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116号170号34号。

委托代理人:徐楠,女,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20-22号3楼2号。

再审申请人刘洋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万金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3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洋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见下图)与引证商标(见下图)不构成近似商标错误,违背了商标近似比对规则。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骆驼图形”,只是表现手法上有所不同,且两商标文字部分均与图形具有对应关系。从文字部分看,“骆驼”与“驼”在含义上完全相同,指代相同的事物,呼叫、读音、字形等也不具有区分意义。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为与被异议商标几乎相同的第137618号商标(见下图)与引证商标长期并存,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属于逻辑错误,未区分商标图样本身与流通环节的商标。第137618号商标2003年2月28日已经到期失效,应该已经不再使用,无法判断是否与引证商标在流通环节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已经具有十分高的知名度,在判断近似与否时应予考虑%

关键字: 商标 异议 评审委员会 汉族 被申请人

上一篇:2023年商标注册产生的费用有哪些?下一篇:app 版权页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